辨法民理第4期——安装私人摄像装备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
编者按
情系民生,服务大局是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职能,为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即日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情况》正式改版为线上微信公众号形式。民事审判庭、各人民法庭、执行裁判庭联合推出“辨法民理”栏目,聚焦民事审判和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保障民生福祉、服务创新驱动的典型案例和工作举措。
近年来,出于“看家护院”的考虑,越来越多的住户选择在自家门口、外墙等处安装私人摄像设备。然而,摄像设备的安装往往会引发邻里纠纷,由此产生的隐私权诉讼愈发增多。
本期话题
#小小的摄像设备带来的究竟是
自我安全感的实现,
还是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
基本案情
张某和李某系邻居关系,两家房屋为并排的独立院落,院落原由中间绿篱相隔。此前因绿篱问题双方发生争议,互相产生隔阂。因怀疑自家院落垃圾杂乱是邻居李某所为,张某在自家露台、杂物间、防盗窗以及院内植物上安装5个摄像头,李某亦在与张某房屋相邻的外墙高处安装2个摄像头。双方均认为对方安装的摄像头能够拍摄到自家房屋,窥视私人生活,属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遂双双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拆除摄像头并赔礼道歉。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为明确摄像头的具体安装位置、拍摄范围等,嘉定区人民法院法官至现场查看了争议的摄像头。经勘查,张某安装的摄像头可以在调整拍摄角度后对准李某家的院落,在李某的院落也能看到这些摄像头;李某在外墙二楼所安装摄像设备的拍摄范围可以覆盖到张某院落。
法院认为: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张某安装的摄像头使李某处于随时可能被监控的不安定状态,李某安装的摄像头一定程度上对张某的生活安宁也会造成不良影响,双方的行为均构成对对方隐私权的侵害。保护自身财产或住宅安全,不应超出合理限度,更不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张某、李某作为相邻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因产生相邻纠纷后安装上述案涉摄像头,安装原因明显与此前纠纷有关。在小区配备公共监控的情况下,双方安装涉案摄像头均缺乏必要性、合理性。
法院判决:
法院遂判决张某、李某各自拆除安装的摄像头,并向对方赔礼道歉。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智能设备走进了人们的视野中,给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可能成为侵犯他人权利的利器,本案涉及的安装私人摄像设备侵犯隐私权问题,就属于此类典型案例。
实践中,对于安装私人摄像设备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应当平衡考虑权利人隐私权受损程度与行为人安装摄像设备所维护权益之间的关系。
通常而言,行为人以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为由安装私人摄像设备。但从安装私人摄像设备的必要性而言,如果小区、楼栋装有监控系统,可以满足保障安全监控所需,则行为人安装摄像设备不具有现实紧迫性,并非必要。本案中,张某、李某都以保障财产安全为名安装摄像设备,但其居住的小区已经配备公共监控,法院认定双方安装涉案摄像头均缺乏必要性。
从安装私人摄像设备的合法性而言,如果摄像设备的拍摄范围涵盖权利人的私密空间,构成对权利人隐私权的侵害;如果拍摄范围不包括权利人的私密空间,但包括权利人住宅门口或与对方门口直接相邻的过道,权利人及其家人、亲友行踪轨迹清晰可见的,也构成对权利人私密信息的侵害,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拍摄范围仅指向公共通道等公共空间,通常不认为构成侵犯隐私权。本案中,张某安装的摄像设备可以随时调整角度,在进行勘查时摄像设备虽然面向自己住宅,但因其与李某的住宅均带有露天院落,张某仅需调整摄像头角度便可轻易拍摄到李某的私密生活,事实上对李某的隐私权造成了威胁,因而认定其安装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同样,李某安装的摄像设备从高处俯瞰张某一楼院落,使张某的生活处于被监视的状态,李某的安装行为同样具有不法性。
自由有限度,权利有边界。安装所谓的“看家神器”,固然有助于屏退潜在的危险,但也可能“误伤”无辜人群。将心比心,没有人愿意生活在他人的窥视之下。如果确有安装私人摄像设备的需求,为避免发生纠纷,可以与可能受到影响的邻居以及居委会、物业进行沟通,共同商定安装位置和角度,确保不会影响到他人的日常生活安宁。
相关法条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本期执笔:
叶莎
民事审判庭
二级法官
本期执笔:
周佳丽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在读
END
供稿丨民事审判庭叶莎、实习生周佳丽
责任编辑丨金煜
执行编辑丨阮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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